甘肃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变化 严禁这些行为

甘肃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变化 严禁这些行为

原标题: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统筹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旅、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野生动物开展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大熊猫、雪豹、川金丝猴、朱鹮、黑颈鹤、黑鹳、野骆驼、普氏野马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为主题,开展宣传和生态文化创作,增强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四月的第一周为“甘肃省爱鸟周”。

第七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大熊猫、雪豹、川金丝猴、朱鹮、黑颈鹤、黑鹳、野骆驼、普氏野马等野生动物保护状况进行专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颈鹤、黑鹳、猎隼、黄胸鹀等迁徙鸟类及其栖息地监测,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鸟迁徙停歇地和重要迁徙通道、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护监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入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可以将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迁徙洄游通道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划定为禁猎(渔)区;根据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特性规定禁猎(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禁猎(渔)区设立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实施擅自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闪烁射灯、制造高震动、产生高噪声等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非法捡拾、掏取或者毁坏野生动物卵、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收容救护条件的动物园、水族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宠物医院等机构对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种群调控。

第十三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将野生动物致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十四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狩猎证;猎捕除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狩猎证。

猎捕前款规定野生动物的,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家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人工繁育物种、来源、规模、目的、场所、专业人员以及人工繁育技术和设施、防疫措施、防逃逸措施等基本信息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和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发现平台存在违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旅、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公众展示展演活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公众展示展演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防止观众擅自投食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因公众展示展演活动发生野生动物逃逸的,展示展演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其捕获或者驱赶到安全区域,防止造成危害或者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中,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违反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毗邻地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在野生动物调查监测、栖息地保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收容救护、应急处置和执法监管等方面开展协同合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