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物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文物保护经费应当保障国有文物的修缮保养、检查巡查、安全防护,文物普查、专项调查,考古发掘,展示利用、科技保护、研究阐释、开放服务等基本经费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文物资源名录,形成资源数据库。对普查和专项调查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中新发现的文物,应当在依法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文物保护管理体系,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文物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登记、清查、评估、入账等工作。
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一条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名称、位置、范围、类别、时代、构成等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登记公布该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遴选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遇有重大考古发现、重要调查成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请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及时申报遴选的,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督促,或者直接确定进入遴选程序,并指定补充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分布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擅自对文物本体及其附属物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除,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经依法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和视频记录等档案工作。迁移保护或者拆除工程完成后,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应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制定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进行勘查,提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土地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划拨。暂不具备考古条件的,土地可以先收储入库,但是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向上一级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展览展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保存装备,一级文物、史料价值重要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应当配有专用保存设备;
(四)有与文物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等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馆藏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达到安全防护条件的,不得展览展示文物。已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总登记账、纸质档案等,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馆藏文物档案应当依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定级工作。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进行初步鉴定,确定为一般文物的,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拟定为珍贵文物的,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定级申请。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度文物收藏单位申请定级情况,组织开展实物鉴定定级,出具定级意见。确定为二、三级文物或者一般文物的,向文物收藏单位反馈定级意见;拟定为一级文物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复核备案后反馈定级意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服从调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交换馆藏文物的,申请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和补偿方式等,并附交换协议书。
馆藏文物调拨、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调拨、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并纳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出借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出借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在拟出借前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出借单位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文物的保护修复。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文物,根据保护需要确定是否允许拍摄。不允许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禁止拍摄标识;允许拍摄的,可以设定相关拍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文物保护利用和考古相关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
(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迁移、重建;
(二)可移动文物修复、复制、拓印;
(三)文物安防、消防、防雷;
(四)文物考古勘探、发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工作,重点组织开展石窟寺、长城、敦煌文献、简牍、彩陶等本省特色文物资源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支持文物收藏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和管理责任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组织依法开展交流合作,共建研究基地、研究中心、科技创新平台,开展人才培养、技术攻关、考古发掘以及敦煌学、简牍学等多学科交叉研究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加强陕甘、陕甘宁、长征、西路军等革命文物片区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弘扬革命文化、传承革命精神。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文物数字化建设,提升文物保护管理水平。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存储和多元化展示利用,创新数字信息和技术在保护、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采取下列方式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一)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二)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款捐物等形式参与文物保护;
(三)参与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保护修缮、展示利用、文化创意、志愿服务等工作;
(四)利用文物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农村书屋、乡土文化馆和专题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建设小型文化公园;
(五)利用文物建筑开办民宿、客栈、茶社、店铺、传统工艺作坊等文化旅游服务场所;
(六)参与传统技艺传承、非遗展演、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地址、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