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应当充分认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作用,坚定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原则,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确保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纳入评选表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针对民营经济组织、阻碍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门槛;不得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准入条件之外违规设置障碍;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涉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工作,清理整治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完善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归集和通报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履行下列职责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地方标准、行业规范;
(二)实施土地供应,安排政府资金;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四)分配能耗指标,实施碳排放权配额管理;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资质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七)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认定和人才分类评价,评优评先;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六)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民营经济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培育关键行业民营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和创新能力强的民营经济组织特色产业集群,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以及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推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水利、清洁能源及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政府以及社会资本合作新建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
第八条建立政府和金融机构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问题。统筹已设立的各类专项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采取贷款贴息、奖励、补助、股权投资、风险补偿等形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需求提供便利。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加大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授信、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政策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创新投入,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省级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鼓励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牵头承担新材料、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新型储能、军民融合、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现代农业等领域的攻关任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依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对获得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和维权服务。
第十二条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和创新管理模式、组织结构、企业文化,逐步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和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以及恳谈会制度,在企业创新孵化、经营困难、登记纳统、战略调整、增资扩产以及筹备上市时,及时到访了解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载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各类诉求问题渠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问题收集、分办转办、跟踪反馈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合理诉求和实际问题。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制定时限;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解读信息。对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清理和废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发展,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鼓励通过混合所有制方式,加强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的合作;支持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组织双向进入,交叉持股,释放企业发展潜力,提升竞争力。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高技术管理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享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税收减免、创业补贴、经费资助、就医保障、职称评审等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允许达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共建实训基地,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通过人才激励、技术入股、项目分红等方式,激发人才的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健全和落实失信惩戒制度。设定涉及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设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依法做好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工作。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开展,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联合检查范围,推行综合查一次和非现场无感式监管,通过涉企行政检查系统,实现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数字化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渠道,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征收、征用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禁止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款,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拖延结算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治理政策落实、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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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参与感、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开展监督工作,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丰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甘肃人大实践,通过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民主平台载体,开展代表活动,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调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连续监督制度,对一些重点问题、难点工作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持续监督。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相衔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依托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数据互联,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可以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密切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如实报告举债的规模、结构、用途、管理和偿还计划等情况。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政府债务监督调查研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经济运行、财政收支、预算执行、审计、统计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运用视频会议、线上互动、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不满意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应当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跟踪检查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立贯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全过程的信息系统,逐步健全在线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系统功能,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本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在备案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确认,并确保入库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可用,共同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免费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明确专题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一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梳理问题清单,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三条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十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其他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市场主导、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深化改革的先行区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考核评价等工作;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类做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等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发区在政务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招商引资和其他领域开展先行先试改革,积极借鉴国家级新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功能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厘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有序剥离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管委会+公司”的运营模式,实现管运分开。开发运营公司承担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产业培育、科创服务、资本运作、人才引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事项,提供专业化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组建专业公司,承担建设、投融资等业务工作,鼓励专业公司采取“区中园”“园中园”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开发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职能机构。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注重选拔配备熟悉经济以及产业领域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省内外公开选聘;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探索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按规定实行人员双向交流。依法依规推行以绩效考核为核心的薪酬制度。支持开发运营公司建立更加灵活、市场化程度更高的人事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开发区的投入收益分配机制,或者通过奖补、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开发区滚动开发建设。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控制债务规模,防止新增隐性债务。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加强开发区统计工作,指导健全开发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考核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落实相关奖惩措施和省级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整合、退出的基本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开发区在项目资金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其升级为更高层级的开发区;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资困难、生态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开发区,向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无法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面积或者予以整合、退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本市(州)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州)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安全评价、能耗产出效益综合评价等要求,明确发展目标、主导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容,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设立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技、商务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支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对区位邻近、集中连片、产业关联的产业园区进行空间和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园区、机构、人员统一管理。
开发区名称、区位、面积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对已经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具备开发新区域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第十七条 开发区边界范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科学合理设置边界范围。开发区核准四至范围和用地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优先保障开发区主导产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合理用地,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制度,作为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和开发区调整的重要依据。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广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实行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扩建生产性用房或者多层标准化厂房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开发区批而未供、闲置、低效用地依法分类处置力度。鼓励通过合作经营、自主开发、转让、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等方式促进闲置、低效用地再利用。
支持建设多层标准化厂房,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基础服务设施,提升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保障水平。
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开发区内公用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投资。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规定,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要求。
开发区应当根据产业特征和主要污染物类型,配套建设废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开发区企业协同开展污染治理,提升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和污染治理效能,实现废弃物集中科学处置和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开展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服务。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统一协调指导,引导开发区因地制宜合理确定主导产业。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开发区产业统筹布局,根据各地优势和特色,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开发区应当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围绕全省重点产业链,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优势产业,引进培育新兴产业,科学布局未来产业,打造具有甘肃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企业梯度培育库,引进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加强上下游产业布局,打造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共生互补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开发区引进和培育科技咨询、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认证、资产评估、现代物流、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技术服务、产业金融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法律服务、商务会展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高水平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商务合作等服务,发挥专业指导、平台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开发区与东中部地区建立承接产业转移合作机制,鼓励发展飞地经济,采取合资运营、包干运营、托管运营等方式合作共建产业园区,积极承接东中部地区先进制造业,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开发区应当加强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提升利用外资水平,大力承接对外贸易加工产业,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围绕特色优势主导产业加快打造绿色化工、新材料、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电子电器、数据信息、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等专精特新产业园区,提升产业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推进制造业与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业态的融合,培育壮大数字产业,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鼓励开发区内企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网络化联接,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智能工厂、数字车间等,推动产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推动建设绿色园区、零碳园区,发展绿电直连模式,提高绿色能源供给比例,健全绿色制造体系,培育壮大高效节能节水、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等绿色新兴产业,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造和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广应用先进适用低碳技术与设备,创新绿色产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发展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推动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开发区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履行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责任制。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区类型、规模等优化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模式;中小开发区可以不单独设立政务服务中心,依托所在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和服务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开发区就业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建合作,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兼职等方式参与开发区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工作,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科技创新发展、产业投资、创业投资等各类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参与开发区内公共服务领域的特许经营项目。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运营公司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运用债务融资工具、引进战略投资、争取创业投资基金支持等方式,提高直接融资规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开发区内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开发区内经营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四章 投资和收益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财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
资产包括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形资产和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遵循依法依规、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财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健全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与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因特殊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收取的各种款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存开户银行,所有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支出,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各项收支应当有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金全面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推行非现金结算和线上支出审批、支付,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管理便捷化、数字化。
第十一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成员公布。年终及时进行决算,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年度财务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对债权债务逐笔登记、及时核算,依法及时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履行重要事项民主决策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资产资源类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资产资源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并纳入全省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项资产资源管理工作。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资源全面清查,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资源现状、价值及利用情况等,核实各类资产资源与账面登记是否相符,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等方式经营资产资源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资源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同时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
(一)以入股、合作、联营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五)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评估后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收财政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社会捐赠和帮扶资金等形成的集体资产,应当价值准确。对价值不清的,可以由移交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相关规定移交。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投资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通过发包、合作开发等方式依法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建设农业生产加工、经营服务等设施,发展现代高效农业;通过改造提升、盘活利用可用于经营用途的资产,采取自主经营、出租经营等方式,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通过创办服务实体,提供农资采购、技术指导、生产托管等服务,承接道路养护、建筑施工、社区物业等项目,带动群众增收;通过将集体财产量化为股份权利入股市场主体,获取股份收益。
鼓励农民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房屋,可以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经营风险防控机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与风险识别,明确应对策略,确保集体财产安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投资前应当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和风险评估。确定投资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财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市场主体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者进行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台账登记制度,在合同签订、变更和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全省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登记,同时建立纸质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对合同档案资料至少检查一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村(居)法律顾问等开展合同审查,降低投资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程序确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做好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按照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需求,完善会计核算、财务公开、财产清查、财产登记、产权管理、合同管理等功能,提升农村集体财产信息化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向平台上传各项经济业务的财务票据、合同文本、会议记录、收益分配方案等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资产资源卡片等电子会计凭证,生成会计报表,完成会计核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的审核、提交和预警处置等工作。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信息数据报送工作,并逐级进行数据的审核、汇总和提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农村集体财产流转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常态化财产公开机制,至少每季度将财务情况向成员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农村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清查结果、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布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提出质询和建议,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民主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社区的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专业人员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
第九条 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市(州)、县(市、区)、街道应当分别成立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换届选举的申诉、举报和信访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其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居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或者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予以免职。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免职以及增补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组织推选新一届居民代表;
(六)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并造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九)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二)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四条 召开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和常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已按前款规定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和社区工作者,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设立登记站、上门逐户登记、电话联系、信息技术手段联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推选的新一届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照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出现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县(市、区)、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同一选民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姓名笔画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
候选人缺额时,应当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公告;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选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投票办法,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发布公告,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二)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人数,发放参选证,办理委托投票登记事宜;
(四)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六)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作为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的方式进行。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设立中心选举会场,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会场。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分会场投票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
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选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可以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分设投票站。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投票方式在选举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持委托投票证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当天参加选举大会,领取选票并写票和投票。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选票投入票箱。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由选举工作人员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参加投票的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经资格审查的其他选民,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经县(市、区)、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当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当众封存选票、签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因适用前款规定,可能导致居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保留妇女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数不足五人的,应当再另行选举。
经过第一次选举和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五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重新选举,时间由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一并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居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十日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已足五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参照居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三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资产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嘉峪关市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市、区)履行的职责。
辖有社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天水市大地湾遗址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天水市大地湾遗址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陇南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陇南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