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日报)
相关新闻: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4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健康支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组织推进医养结合,开展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文旅、应急、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智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状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统筹老年人能力、健康、残疾、照护等相关评估工作,并对专业评估组织及其实施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健康促进,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老年教育协同发展机制,依托老年大学等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老年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养老产业发展,推动老年人用品研发和推广,发展康养旅居等新业态。
第十一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并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按照每千人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对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区可以统筹多个小区邻近设置、集中配建。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联合督查机制,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明确建设规模等规划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符合规定的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确保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满足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学校、幼儿园等国有资产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可以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建、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和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养老服务,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动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鼓励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以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的支持政策,探索并推动建立专业机构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的模式,推行智慧居家社区养老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和监督工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引导多元主体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住宅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物业服务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
(三)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服务;
(六)鼓励设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法律咨询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合理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内各类闲置和低效使用的公共房屋和设施,依照法定程序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可以交由物业服务人清理整合统一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闲置的国有房屋和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后,可以交由物业服务人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虚拟养老院等智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在养老服务信息化、产业扶持以及科技创新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远程居家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等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广智能化家居和智慧健康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整合餐饮、家政、医疗卫生等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合作,促进养老服务一站式办理、养老服务全流程监管,并将平台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大数据共享,综合运用各级各类监管平台,发挥风险分析、预警、分类等功能,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对虚拟养老院等智慧养老服务实施综合监管,提升智慧化监管水平。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相关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并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指导其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卫生健康、民政、医保部门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议合作,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安宁疗护等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开通预约就诊、康复病床便捷通道,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内部依法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养结合协调发展。鼓励发展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相互服务转介、医师多点执业、会诊、医疗培训指导等合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家庭病床等服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教育培训规划,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社、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等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落实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对其内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管理,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待遇。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等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管理,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培养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服务对象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时间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评价等功能。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自治组织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本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加强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定期巡访,督促家庭成员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提供必要的援助服务,帮助解决基本生活和安全问题。
第五十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制度。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护理补贴等基本养老服务政策。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援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接受援助所需的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承担。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提升家庭照护服务能力。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以及增设(或者单设)护理院等,可以自愿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市、县(区)医保部门按规定受理评估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并依法依规支付参保老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领办、创办养老服务机构。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支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方面智能产品使用和服务推广。
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满足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和长期护理保障需求。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针对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产品,保障老年人需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团队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评估结果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八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布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接受社会查询。
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市、县(区)民政部门依法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标准实施,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引导和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分类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就医帮助、生活照顾、心理慰藉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机构收取和使用预付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对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提升老年人抵御欺诈销售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长期照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本条例所称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