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2020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改如下:
一、《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二、《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根据本决定,上述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三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2009年8月1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产品认证和标志使用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菜基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县(区)工商、质监、商务、国土、规划、环保、卫生、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造成的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堆放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业投入品,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生产规范、技术推广体系和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标准与规范,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定点经营。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经营台账。禁止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记录制度。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
(一)种子(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
(六)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生产手册记载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二年。
第十九条 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产品认证和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认证和标志管理工作。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后,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无公害蔬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可以在产品的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禁止出借、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经营应当实行进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确保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批发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检测仪器和经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农贸市场、社区市场应当逐步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无公害蔬菜经营进行监督抽查。根据需要,有权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数量进行。对依法进行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无公害蔬菜的销售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标识内容。对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或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和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合格证明。本市外销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蔬菜品牌产品,应当统一包装、统一标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蔬菜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经营者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等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
(一)擅自变更认定产地范围的;
(二)产地环境发生变化达不到标准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产品经检测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基地堆放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工程项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所需经费由责任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无公害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无公害蔬菜质量监督检查的,或者在被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公害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社区市场发现销售不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销售无公害蔬菜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百合、马铃薯、食用菌等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
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验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检验通过的方可签订入网协议。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的、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同级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第三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一)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加供热面积;
(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暂按建筑面积计收。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基础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的)。
第三十三条 热费价格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备折旧费,并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未签订入网协议擅自接纳用户入网或者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后未及时到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吊销《供热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由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住房和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第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或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权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
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
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处以修剪树木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