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调整 看看有哪些变化

兰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调整 看看有哪些变化

原标题: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6〕第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勋

2026年6月28日

(兰州日报)

相关新闻: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草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纳入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产生、运输、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垃圾”前增加“城市”二字。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装修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将装修垃圾投放于装修垃圾投放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处置装修垃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技术要求,明确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使用设有密闭或者遮盖装置的运输车辆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城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理。”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十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公布 根据2026年6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草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纳入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二)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三)组织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

(四)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产生、运输、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十条 装修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将装修垃圾投放于装修垃圾投放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处置装修垃圾。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技术要求,明确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使用设有密闭或者遮盖装置的运输车辆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城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